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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回购公司股份的规定和维护公司资本的原则,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无效。

一、轻工业机械厂和黄河公司是苏晨公司的股东。

2、2007年4月17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三、同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公司、苏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向轻工机械厂借款作为股权转让资金;苏晨公司为黄河公司在还款期内履行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果黄河公司不付款,有权要求苏晨公司提前付款。

四、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已向工商部门备案。黄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苏晨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5个。轻工机械厂多次催促苏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经审查,法院认定该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且该担保为《公司法》禁止担保,应确认为无效担保,故驳回轻工机械厂的请求。

(1) 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本次股权转让时,苏晨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轻工机械厂和黄河公司。苏晨公司为黄河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根据《公司法》,黄河公司对担保无表决权,而作为担保的轻工机械厂债权人对担保明显无异议,这似乎被认为担保协议已经股东大会同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支持的交易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黄河公司成为苏晨公司的唯一股东。苏晨公司的唯一股东负责黄河公司的担保,而不是苏晨公司,前者有两个股东。因此,只有黄河公司一名股东提供担保,本案由利害关系人承担担保责任,无表决权股东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 本案涉及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根据资本保全原则,《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股份。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以公司资产为担保的股权转让资金的实现。公司一经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与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区别,实质上造成了回购公司股权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违反了资本保全原则。因此,苏晨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资本保全原则。

其次,公司法确立了三项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保全原则和资本不变性原则。苏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上是公司将出资返还给一名股东。苏晨公司的担保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撤回出资,但实际上造成了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首先要保护公共利益。

当公司法与担保法发生冲突时,禁止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以保证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苏晨公司在公司资产范围内为股东黄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会违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以牺牲苏晨路公司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代价,实现黄河公司个人债权。

一、资本保全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将其不动产保持在一定的水平以上,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不合理减少。担保责任的实质是将出资返还股东,即使不属于直接撤回出资,也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违反资本保全原则。

2、《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购买股份的三种情形。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相当于公司回购公司股权。公司法未规定的情形之一为违法行为。因此,公司不能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相关条款: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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